訂單交易市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訂單交易市場行為,保障市場參與各方的合法權益,充分發揮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中心”)作為煤炭及煤炭相關制品等大宗商品現貨交易平臺的作用,有效促進相關大宗商品的規范、有序流通,集成優化相關產業鏈供應鏈基本供需要素及配套服務要素的配置組合,推動相關新質生產力的形成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有關管理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訂單交易,是指交易中心根據煤炭行業發展需求推出的,由符合條件的交易會員,自主通過交易中心交易技術系統(以下簡稱“交易平臺”),以現貨商品交收為目的,以掛牌、競價等監管部門批準的交易方式,對煤炭及煤炭相關制品進行個性化(非標準化)預售或預購(提前鎖定商品銷售或商品采購)的交易業務。

其中,訂單是企業將個性化商品要素及配套服務要素內容,按照交易平臺規定的格式,集成優化為商品預售或預購的信息憑證。該憑證是簽訂現貨交易電子合同和配套服務協議的依據。

訂單交易全流程主要分為訂單發售與成交、合同簽訂及現貨交收三個階段。

第三條 交易中心通過完善的交易、交收、結算、風控體系建立一站式購銷平臺,保障市場參與者公開、公正、公平和誠實守信地進行訂單交易。

第四條 本辦法是開展訂單業務的基本準則。交易中心根據本辦法及相關制度制定訂單相關規則、細則及規范性文件,形成訂單交易業務規則制度體系(以下簡稱“訂單制度”)。

交易中心及交易會員、平臺服務商等市場參與主體應遵守訂單制度的各項要求。

第二章 市場參與主體

第五條 在市場參與者中,交易會員是訂單交易的買賣主體;自然人不得參與訂單交易。交易會員在訂單發售階段分為訂單發售方和購買方;在合同簽訂階段分為訂單發售方與訂單持有方;在交收階段分為交貨方與收貨方。

第六條 訂單發售方可以預售訂單和預購訂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已注冊為交易中心交易會員;

(二)預售訂單的發售方應為具備較大規模生產能力或經營能力的生產企業或貿易企業,預購訂單的發售方應為具備較大規模采購能力或經營能力的終端消費企業或貿易企業,具體標準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三)企業的營業收入、凈資產等財務指標應滿足交易中心的具體要求,具體標準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四)熟悉相關法律法規和訂單制度,有專門人員負責訂單交易業務;

(五)具有健全的內部控制制度;

(六)最近三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七)交易中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交易會員具有以下權利義務:

(一)按照訂單制度,參與訂單交易;

(二)在交易中心指定的結算機構開立資金結算賬戶,在規定時間內自行安排出入金;

(三)預存足額資金參與訂單交易業務,包括保證金及相關費用;

(四)按規定支付相關服務費用;

(五)按照訂單制度,做好風險管控,提供和披露有關交易信息并對信息真實性、完整性、準確性負責;

(六)通過交易平臺發起物流、質檢、風險管理、金融等服務需求,獲得相關專業服務;

(七)法律法規和交易中心規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八條 平臺服務商是為交易會員提供相關專業服務的第三方機構,包括交易服務商、物流服務商(含運輸、倉儲與加工)、質檢服務商、金融服務商、數據服務商等,按照交易中心相關規定及協議約定,具有以下權利義務:

(一)在交易平臺上發布相關合法服務產品及業務需求;

(二)在交易平臺上獲取客戶資源;

(三)在交易平臺獲取相關訂單交易數據等信息;

(四)獲取相應服務收入;

(五)享受交易中心相關優惠政策;

(六)提供不高于線下收費標準的高質量專業服務;

(七)交易中心相關規定及協議約定的其他權利和義務。

第九條 交易中心是訂單交易市場的建設與運行維護主體,不參與訂單交易,具有以下權利和義務:

(一)制定訂單制度;

(二)建設、運營和維護交易系統平臺;

(三)為交易會員提供訂單交易全流程服務;

(四)協同平臺服務商為交易會員提供配套服務;

(五)獲取相應平臺服務收入;

(六)維護市場秩序,依法依規對市場交易主體違反訂單制度的行為進行處理,對擾亂市場秩序等違規行為進行調查和報告;

(七)法律法規和交易中心規定的其他權利義務。

第三章 訂單交易相關要素

第十條 訂單交易的交易品種是以煤炭及煤炭相關制品等實物商品為標的的個性化(非標準化)預售或預購訂單;訂單內容包括商品要素和配套服務要素。其中,訂單商品要素是指煤炭或煤炭相關制品等實物商品的相關內容,煤炭商品質量應符合《商品煤質量管理暫行辦法》(國家發展改革委環境保護部 商務部 海關總署 國家工商行政管理總局國家質量監督檢驗檢疫總局令2014年第16號)等規定,其他商品質量應符合國家或行業相關標準規定;配套服務要素是指圍繞交易中心現貨交易、交收、結算、數據分析等業務,由平臺服務商依法依規提供的服務內容。

交易中心制定訂單要素表的格式,包括但不限于發售方名稱、商品品種、商品批次、商品質量指標、發售數量、發售方式、發售價格、保證金標準等商品要素及服務類型、服務內容、服務價格等服務要素;訂單發售方基于訂單格式要求,自行設定具體內容形成個性化訂單。

訂單發售方根據其個性化訂單,制定其現貨交易電子合同的格式與內容。

第十一條 訂單的交易價格包括商品要素價格與服務要素價格兩部分。

第十二條 訂單交易中商品要素的數量計量單位原則上為“噸”,價格計量單位原則上為“人民幣元”,報價單位原則上為“元/噸”,在相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允許的情況下可以使用外幣計價。

訂單交易中服務要素的數量計量單位、價格計量單位、報價單位均遵循線下通行服務標準。

第十三條 非保稅商品的訂單交易,其報價及成交價為含稅價格;保稅商品的訂單交易,其報價及成交價為保稅價格。

第十四條 訂單交易時間為周一至周五的9:00-11:30、13:30-15:00(法定節假日除外),特殊品種的交易時間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交易中心在必要時有權調整開、閉市時間或暫停交易,并在調整前對外公布。

第十五條 訂單交易采用的交易方式包括掛牌、單向競價等監管部門批準的交易方式。其中訂單發售主要采用掛牌和競價交易方式,協議轉讓主要采用掛牌交易方式。

第十六條 在掛牌方式下,定價方式主要包括一口價定價、浮動定價和協商定價。“一口價”是指買方或賣方在平臺上的報價,不可更改。浮動定價是指平臺買賣雙方在交易某一商品時,按照“現貨價格=浮動價+指定基準價”的計算公式確定現貨價格的定價方式。“協商價”是指買方或賣方在平臺上的報價或定價公式可協商確定,即一方報價或報出定價公式后,其指定的另一方可進行價格或定價公式協商。

在競價方式下,定價方式為底價報價,其中競買情況下的底價為最低價(競價參與者的報價不能低于此價格),競賣情況下的底價為最高價(競價參與者的報價不能高于此價格)。

第十七條 交易會員在訂單交易過程中應按規定預存足額的保證金,保證金用于保證交易會員參與訂單交易的信息真實性,保證訂單交易雙方按照訂單及合同的約定執行。交易中心可根據交易系統對履約行為的保障程度以及交易會員的誠信及資信情況,調整保證金標準。具體金額標準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布。

保證金調整的,交易中心將向社會予以公告或向有關方予以通知。交易各方應自行把控并承擔所有交易風險。

第十八條 交易會員在參與訂單交易過程中,需按交易金額的一定比例或單位定額向交易中心支付一定的費用,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服務費、交收服務費。服務費由系統自動扣繳。交易中心可根據國家法律法規以及市場建設維護的需要,對相關收費標準進行調整。具體收費標準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布。

第四章 訂單發售成交與合同簽訂

第一節 訂單設計與發售成交

第十九條 訂單產品可由訂單發售方基于自身生產、貿易、消費等經營計劃自主設計,也可由交易平臺根據產業大數據智能生成個性化訂單方案,供訂單發售方參考使用。

第二十條 交易中心按商品品種實行訂單發售權限管理。有訂單發售需求的交易會員應按規定向交易中心提前申請并獲取訂單發售權限。訂單發售方設計的訂單應經交易中心審核通過并公告后發售,市場參與者可查閱訂單及現貨交易電子合同相關內容。交易會員應保證訂單發售權限和訂單商品發售的申請材料與信息真實、完整和準確。

第二十一條 企業年度訂單發售量應與訂單發售方的年產能、年銷售量、年采購量相匹配,具體標準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二十二條 訂單服務要素價格可由交易中心與平臺服務商集中報價談判形成,平臺服務商再在交易平臺上發布服務產品及服務價格標準;或由訂單發售方與平臺服務商自主報價談判或配對形成。

第二十三條 訂單商品要素價格由訂單發售方和訂單購買方在交易平臺上通過掛牌、競價等監管部門批準的交易方式配對形成。

第二十四條 訂單發售過程中,交易平臺按規定對交易會員的保證金、交易服務費進行驗證、凍結或釋放。發售成交時,系統自動扣除相應的交易服務費。

第二節 協議交易服務

第二十五條 已成交的預售訂單或預購訂單在訂單有效期內,訂單持有方可根據需要通過交易平臺與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協議交易(也稱協議轉讓)。

訂單有效期是指訂單自發售日到最后交易日的時間周期。該周期由訂單發售方自行確定;根據交易履約習慣,該周期應不小于7天且不得超過180天。

協議交易應滿足監管部門的相關要求。訂單發售方可進一步規定訂單協議轉讓的最大次數,但不得協議轉讓其已發售的訂單。

第二十六條 協議交易過程中,交易平臺對保證金及協議交易差價進行逐筆結算。若協議交易差價為正,則訂單買方向訂單賣方支付差價金額;若協議交易差價為負,則訂單賣方向訂單買方支付差價金額。

預售訂單協議交易差價

=訂單數量×(協議轉讓成交價-訂單發售成交價)

預購訂單協議交易差價

=訂單數量×(訂單發售成交價-協議轉讓成交價)

為鼓勵發售訂單,協議交易差價收益的一部分將補償給訂單發售方,系統自動將該部分資金劃轉至訂單發售方交易資金賬戶,具體補償激勵標準由交易中心另行公告。

協議交易成交時,系統自動扣除相應的交易服務費。

第二十七條 進行訂單交易的雙方,需預留足額交易資金。交易資金不足的,補足后方可參與交易。

第二十八條 交易會員可通過交易系統查看交易結果和資金明細記錄。交易會員應及時閱讀資金明細并核實其交易結果及資金變動情況,如對當日交易結果或資金明細有異議,應在次一交易日開市前以書面形式提出。如未提出異議,視為對交易中心的結算結果無異議。

第三節 合同簽訂

第二十九條 現貨交易電子合同的簽訂分為提前交收簽訂和訂單到期后簽訂。

第三十條 提前交收的合同簽訂是指,在訂單有效期內,訂單持有者如需提前交收,可通過平臺向訂單發售方進行提前交收申請,雙方協商一致后,平臺即刻生成現貨交易電子合同,合同價格為雙方協商價;合同雙方應在下一交易日閉市前對現貨交易電子合同進行確認并簽章。

現貨交易電子合同簽訂后,相應訂單自動注銷。

第三十一條 訂單到期后的合同簽訂是指,最后交易日閉市后,系統為訂單發售方和訂單持有方自動生成現貨交易電子合同,合同價格為訂單發售成交價;合同雙方應在下一交易日閉市前對現貨交易電子合同進行確認并簽章。

現貨交易電子合同簽訂后,相應訂單自動注銷。

第五章 現貨交收

第三十二條 合同簽訂后,買賣雙方都應按交易中心相關規則規定及合同約定進行貨物交收,相應保證金用于保障雙方履約。

第三十三條 收貨方應提前向交貨方提交提貨申請。交貨方應及時確認收貨方的提貨申請。

若因多個收貨方同時申請提貨而造成收貨方提貨時間延遲的,交貨方不承擔經濟責任,但交貨方應及時告知交易中心,闡明原因。

第三十四條 收貨方應按交貨方確認的提貨申請進行驗貨、提貨、及時確認交收;交貨方收到收貨方交收確認信息后,應及時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系統自動生成交收單供雙方查閱和下載。

第三十五條 商品出入庫質檢工作由買賣方協商確定的檢驗機構負責,原則上應由交易中心認定的質檢服務商負責。商品入庫時質檢機構(質檢服務商)由交貨方選擇并承擔入庫檢驗費用;出庫質檢機構(質檢服務商)由收貨方選擇并承擔出庫檢驗費用。交易中心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六條 若現貨交易電子合同有溢短裝約定,交收重量須按溢短數量相應增加或扣減。

第三十七條 若現貨交易電子合同有約定,可在一定范圍內進行質量獎罰。

第六章 風險控制

第三十八條 為管控交易風險,交易中心實行客戶適當性管理制度、保證金制度、價格波動監控制度、強制退出制度、大戶報告制度和風險警示制度。

第三十九條 參與訂單交易的客戶應為合格的企業法人或其他組織,按要求注冊為交易中心交易會員。交易中心對其進行適當性審查和適當性教育。

第四十條 交易中心可根據不同訂單制定不同的最低保證金標準,該標準適用于訂單交易雙方。訂單交易的實際保證金標準由訂單發售方在最低保證金標準基礎上設定并公示。

交易中心可根據市場風險情況對最低保證金標準進行調整。交易雙方應根據調整后的標準對實際保證金進行相應調整,確保其交易資金賬戶在交易前有足額資金。

第四十一條 交易中心監控交易品種現貨基準價格波動,選取與訂單相匹配的基準價。如遇無法找到合理基準價的情況,交易中心可與訂單發售方協商確定基準價的計算方式。該基準價作為交易中心評定保證金安全風險程度、提示價格風險等的基礎參考。

第四十二條 為有效控制市場風險及信用風險,交易中心實行訂單強制退出制度。當交易會員出現保證金嚴重不足且不按期補足、違規受到交易中心強制退出處罰等情況時,交易中心有權對該訂單實行強制退出。

第四十三條 為防范市場操縱行為,交易中心實行大戶報告制度。當交易會員持有的單一品種的訂單總量超過該品種訂單總量的一定限額時,交易會員應向交易中心報告其訂單用途、資金來源等情況。交易中心有權根據市場風險狀況,決定并調整報告標準。

第四十四條 交易中心遇到風險事件時,可采取發布風險提示函或風險提示公告的措施,并有權采取風險調查、談話提醒、要求書面報告、提高最低保證金標準、暫停交易會員或平臺服務商權限等措施。

第四十五條 發生異常情況,交易中心有權采取調整開閉市時間、暫停交易、限制交收、限制出金、強制退出等緊急措施,具體措施由交易中心根據實際情況制訂和公布。

第七章 信息發布

第四十六條 交易中心運行的訂單交易系統采用了區塊鏈技術和隱私計算技術。交易中心對相關信息進行分類分級管理,并根據交易會員的選擇在交易雙方、交易參與主體之間以及全市場進行全部保密、部分公開或全部公開。

第四十七條 交易中心發布的訂單交易市場相關信息包括:訂單及其標的商品信息、平臺服務商信息、交易與交收有關信息、結算與風控有關信息、訂單制度以及與前述內容有關的通知和公告。

第四十八條 交易中心通過交易系統、交易中心網站等方式發布信息,并可通過經交易中心授權的機構等組織發布信息。交易中心根據信息內容實時、每日、每周、每月、每年發布,交易中心可根據具體情況對各類信息的發布周期進行調整。

第四十九條 交易中心對訂單交易市場產生的信息享有合法權益。未經許可,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擅自使用和傳播。相關機構和個人從交易中心獲得的信息只供其自身使用,未經交易中心許可,不得自行或與第三方合作再傳播或經營。

第八章 違規與處理

第五十條 交易會員應嚴格遵守交易中心的各項規定,并對其通過交易中心簽署的電子合同承擔全面履行、誠信履行的義務。

第五十一條 交易會員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被認定為違規行為:

(一)訂單發售方在發售過程中提報虛假或誤導性信息的;

(二)訂單發售中阻撓其他交易會員參與,與其他交易會員串通影響、操縱價格或發售量的;

(三)利用分賬戶、自買自賣、相互交易、壟斷、囤積訂單等手段,影響、操縱價格、轉移資金或者牟取不當利益的;

(四)未按時補足保證金等違反訂單制度的;

(五)訂單發售方、訂單持有方未按規定時間完成現貨交易電子合同簽訂的;

(六)現貨交易電子合同簽訂后,收貨方未按規定時間支付相應貨款,或交貨方未按規定時間轉移貨權或未按合同要求全面履行交貨義務,經交易中心催促履約后拒絕整改的;

(七)截至最后交收日后第五個交易日,交貨方交付的商品經抽樣質檢,質檢結果未達到發售公告的質量標準或不符合現貨交易電子合同要求的;

(八)交貨方未按約定開具增值稅專用發票或相關憑證并進行流轉的;

(九)訂單交易過程中妨礙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履行職責等擾亂訂單交易市場秩序的;

(十)其他交易中心認定違規的。

第五十二條 平臺服務商具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將被認定為違規行為:

(一)向交易中心或交易市場第三方提交虛假材料、不實陳述或其它違反誠實守信義務的;

(二)未按照交易中心規定和相關協議約定開展服務業務的;

(三)泄露應當保密的信息或散布虛假信息誤導市場的;

(四)無故拒絕、阻撓、不配合交易中心監管的;

(五)其他交易中心認定違規的。

第五十三條 市場參與者發生違規行為,交易中心有權視情節輕重采取限制性或處罰措施,包括但不限于:給予提醒、警告、通報,采取中止交易或服務、暫停權限、取消交易或服務資格等處罰措施;涉嫌構成犯罪的,將相關線索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交易交收過程中,市場參與者一方違規的,交易中心可以將違規方全部或部分保證金作為違約金劃轉至守約方交易資金賬戶;雙方同時違規的,交易中心有權收繳雙方全部或部分保證金。交易中心在交易交收過程中收取的服務費,不因違規而退還。

第五十四條 交易會員及平臺服務商涉嫌違規的或因投訴舉報、交易或服務糾紛等被司法機關及其他有關部門正式立案調查的,交易中心可以對相關市場參與者進行常規檢查、專項調查。經調查認定的違規行為,交易中心將制作違規處理決定書并向相關市場參與者送達。

交易中心在履行調查職責中,可以查閱、復制與交易交收行為有關的文件資料,包括但不限于交易會員的賬戶資金存管、交易結算、財務運營等資料信息,并可以要求相關市場參與者參與約談、陳述解釋、提供情況說明等。

為防止違規行為后果進一步擴大,交易中心可以在調查中采取限制出金、暫停交易權限、凍結交易賬戶、調整發售或認購數量、提高最低保證金標準等風控措施。

第五十五條 違規處理執行程序:

(一)交易會員及其他市場參與者可以在收到違規處理決定書后2個交易日內提出書面異議。交易中心未收到異議的,自交易中心發出處理決定書起4個交易日后執行相關處理決定。

交易中心在收到相關單位提交的違規處理書面異議后,在3個交易日內組織相關單位進行協商解決,不能達成一致的,按原有違規處理決定執行。

(二)完成所有違規處理工作后,交易中心將釋放相關會員按相關規定被凍結的保證金,同時取消出金限制。

第九章 爭議處理

第五十六條 交易會員、平臺服務商及為交易提供服務的其他相關單位在訂單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的,可自行協商解決,可直接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也可根據交易中心相關管理辦法提請交易中心調解。交易中心認為有必要時,亦可主動調解。交易中心調解不是爭議解決必經程序及前置程序。交易中心不參與訂單交易,不涉及交易會員、平臺服務商及為交易提供服務的其他用戶之間因交易而產生的法律關系及法律糾紛。

第五十七條 交易會員、平臺服務商及為交易提供服務的其他相關單位與交易中心發生爭議的,在向交易平臺提出異議及友好協商后仍不能解決的,均應向北京仲裁委員會提起仲裁。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本辦法由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制定、修訂和解釋。

第五十九條 交易中心訂單業務公告為訂單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與訂單制度具有同等效力,如遇公告與訂單制度沖突的部分,交易中心最新發布的公告優先適用。

第六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訂單交易風險控制管理實施細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訂單交易風險防范與控制管理,維護交易各方的合法權益,保障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中心”)訂單交易的正常進行,根據《訂單交易市場管理辦法(試行)》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參照交易中心煤炭交易風險控制制度,特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訂單交易實行交易會員適當性制度、保證金制度、價格波動監控及警示、強制退出制度、大戶報告制度、風險警示制度。交易中心、交易會員及相關服務機構均須遵守本細則。

第二章 交易會員適當性制度

第三條 訂單交易的參與方原則上為交易中心交易會員,應當遵循交易中心交易會員適當性管理制度。

第四條 參與訂單交易的交易會員應當適應訂單交易的風險特性,符合交易中心要求的相關資質。

第五條 交易中心對交易會員進行風險揭示、會員教育等工作,引導交易會員在充分了解訂單交易市場特點的基礎上參與相關業務。

第三章 保證金制度

第六條 訂單交易實行保證金制度。保證金是指交易會員繳納的用于保證遵守交易規則、履行承諾的資金,包括現金及交易中心認可的其他方式。交易開始前,交易會員應在其資金賬戶內存入足夠數量的保證金。

第七條 交易中心可根據不同訂單制定不同的最低保證金標準,該標準適用于訂單交易雙方,在此基礎上可為交易會員提供個性化的風控服務。訂單交易的實際保證金標準由訂單發售方在最低保證金標準基礎上設定。交易中心可根據市場風險情況對最低保證金標準進行調整,交易雙方應根據調整后的標準對實際保證金進行相應調整,確保其交易資金賬戶在交易前有足額資金。

第八條 如遇法定節假日或交易中心認為必要的其他情況調整最低保證金時,交易會員應當在新標準執行交易日開市前滿足新標準情況下保證金要求。交易中心應當在新標準執行當日對涉及的所有訂單執行新保證金標準。

第九條 訂單成交至現貨交收階段若出現較大市場風險,交易中心有權要求交易會員在規定時間內追加保證金。

第四章 價格波動監控及警示

第十條 交易中心監控交易品種現貨基準價格波動,選取與訂單相匹配的基準價,參照此價格評定保證金安全性。如遇無法找到合理基準價的情況,交易中心可與交易會員協商確定基準價的計算方式。如出現交易中心認定的保證金安全性低的情況,交易中心有權調整交易會員的最低保證金比例并予以通告。

第十一條 訂單交易過程中出現價格異常波動可能造成較大市場風險的,交易中心進行市場警示。

第五章 強制退出制度

第十二條 為有效控制市場風險及信用風險,交易中心實行訂單強制退出制度。當交易會員出現下列情況時,交易中心有權對其訂單實行強制退出:

(一)保證金嚴重不足,通知后未能在規定時限內補足的;

(二)因違規受到交易中心強制退出處罰的;

(三)根據交易中心的緊急措施應當予以強制退出的;

(四)其他應當予以強制退出的情況。

第十三條 保證金不足且未及時補足的情況,會員須在交易閉市半個小時前自行完成訂單協議交易,否則交易中心將按照以下程序執行強制退出措施。

(一)符合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情形的,按上一交易日閉市后交易會員須補足保證金金額由大到小的順序執行強制退出;交易會員多個訂單需執行強制退出的,按上一交易日閉市后訂單須補足保證金由大到小的順序執行強制退出。

(二)符合第十二條第(二)、(三)、(四)項規定情形的,由交易中心根據涉及的會員具體情況確定訂單強制退出的程序。

第十四條 交易中心以“強制退出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的形式向有關會員下達強制退出要求。

第十五條 強制退出執行及確認流程:

(一)有關交易會員首先可在規定交易時限內自行完成協議交易,直至達到交易中心要求;

(二)超過交易中心規定時限而未執行完畢的,剩余部分由交易中心執行強制退出;

(三)若交易中心執行訂單強制退出,該交易會員已繳納的訂單交易保證金將作為違約金賠付給訂單對手方;

(四)強制退出執行完畢后,交易中心記錄執行結果并存檔;

(五)有關交易會員可通過交易中心系統獲取強制退出執行記錄。

第十六條 因強制退出發生的損益由交易會員自行承擔。

第六章 大戶報告制度

第十七條 為防范市場操縱行為,交易中心實行大戶報告制度。交易會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應向交易中心報告其訂貨用途、資金來源等情況:

(一)當交易會員持有的單一場次、單一品種的訂單總量超過該場次、該品種訂單總量的一定限額時;

(二)交易會員持有所有訂單總量超過其自身實力范圍時;

(三)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形。

交易中心有權根據市場風險狀況,決定并調整報告標準。

第十八條 符合大戶報告條件的交易會員應主動于下次交易前向交易中心報告,提供下列材料:

(一)交易會員名稱、交易會員賬戶、交易代碼、交易量及交易方向、保證金、可動用資金等;

(二)提供相關訂貨用途的書面證明;

(三)提供相關資金來源的書面證明;

(四)交易中心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七章 風險警示制度

第十九條 交易中心在遇突發、重大風險事件時,可通過交易中心官網或其他公開媒體途徑,履行交易風險警示義務。

第二十條 為更好地維護交易會員的合法權益,交易中心認為必要時,可以分別或同時采取要求交易會員告知交易意愿或資金來源,通過電話或約見方式實施談話提醒,對部分或者全部會員發布風險提示函或風險提示公告等措施,以分析、警示和化解風險。

第二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權發布風險提示函或風險提示公告,向交易會員及服務機構提示風險:

(一)交易會員有違規嫌疑的;

(二)交易、交收過程中存在較大市場風險的;

(三)未按交易中心要求報告情況或累計兩次及以上違反交易中心相關規定的;

(四)故意隱瞞事實,瞞報、錯報、漏報重要信息的;

(五)故意銷毀違規證明材料,不配合交易中心調查的;

(六)與其他機構惡意串通,惡意損害交易會員或服務機構利益的;

(七)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條 交易會員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對交易會員進行談話調查,或者要求報告情況并提供補充材料:

(一)交易價格與市場情況明顯不符的;

(二)交易量明顯異常的;

(三)資金異常的;

(四)涉嫌違規的;

(五)交易中心接到涉及交易會員投訴的;

(六)涉及司法調查的;

(七)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三條 服務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對其進行調查,或者要求報告情況并提供補充材料:

(一)在平臺結算資金異常的;

(二)涉嫌違規的;

(三)接到交易會員投訴的;

(四)涉及司法調查的;

(五)違反交易中心制度或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二十四條 交易中心進行風險調查時,通過電話談話方式進行的,應當保留電話錄音;通過當面談話方式進行的,應當保存談話記錄。

第二十五條 風險警示僅作為控制交易風險、維護會員合法權益的舉措之一,不作為對具體價格走勢的暗示或者干涉。

第八章 異常情況處理

第二十六條 在交易過程中,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場交易存在異常情況,采取緊急措施化解風險:

(一)地震、臺風、水災、火災、戰爭、罷工、公共衛生、政策調整等不可抗力或計算機系統故障、網絡故障等不可歸責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二)交易會員出現結算、交收危機,對市場正在產生或將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交易價格出現同方向連續上漲或下降,在交易中心采取警示價格異常波動、調整最低保證金標準、調整訂單限額、調整服務費標準等措施后,仍不能化解市場風險的;

(四)有證據證明交易會員或平臺服務商違反訂單制度并對市場正在產生或即將產生重大影響的;

(五)應有關部門要求凍結交易資金,可能對眾多交易會員產生重大影響;

(六)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況。

出現前款第(一)項異常情況時,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調整交易時間、暫停交易等緊急措施;出現前款第(二)、(三)、(四)、(五)項異常情況時,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調整交易時間、暫停交易、調整保證金、限制出金、強制退出等緊急措施。

第二十七條 交易中心宣布交易市場進入異常情況并決定采取緊急措施前將予以公告。交易中心宣布進入異常情況并決定暫停交易時,一般暫停交易的期限不超過3個交易日,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因交易中心在市場異常情況下采取相應措施給各方造成的損失,交易中心不承擔責任。

第二十八條 受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導致交易會員或平臺服務商不能履約或部分履約的,根據不可抗力事件的影響,部分或全部免除責任。一方因不可抗力事件不能履約的,應在24小時內通知對方,并盡一切合理努力,將該不可抗力的后果減小到最低程度。

第九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本細則由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制定、修訂和解釋。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試行。


全國煤炭交易中心交易糾紛處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處理好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中心”)平臺上出現的交易糾紛,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國家法律法規及交易中心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交易是指通過全國煤炭交易中心平臺系統,進行線上掛牌、競價等操作,開展合同簽訂、交收、交易資金結算的業務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交易會員以及第三方服務機構因交易相關事宜發生的糾紛。

第二章 糾紛處理原則

第四條 交易各方應以合同條款、法律法規及交易中心相關規定為依據處理有關糾紛。

第五條 交易各方應堅持平等協商的原則解決糾紛,在協商中應地位平等,有理有據,立足于長期合作,互惠互利,有利于交易各方的可持續發展。

第六條 交易中心在調解糾紛過程中,應以事實為依據,堅持“公平、公正、公開”的原則,開展調解工作。

第三章 糾紛處理程序

第七條 交易方在交易中心平臺進行交易過程中發生糾紛的,可自行協商解決,可直接申請仲裁或提起訴訟,也可根據交易中心相關管理辦法提請交易中心調解。交易中心調解不是糾紛解決必經程序及前置程序。

第八條 如選擇提請交易中心調解,調解申請和有關材料一般應在糾紛發生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形式提交交易中心客戶服務部門。因違約產生的糾紛調解申請見《全國煤炭交易中心違規違約及投訴管理辦法》。

第九條 交易中心收到糾紛當事人的書面調解申請后,依據雙方簽訂的合同、法律法規規定和交易中心相關制度決定是否受理。

第十條 交易中心受理糾紛調解申請后,可采取調查取證、要求市場參與者說明情況等調查措施,開展調解工作,提出調解建議。

第十一條 任意階段任一當事人不同意交易中心調解、不配合提供材料,或者經交易中心調解后調解不成的,調解流程結束,交易中心向糾紛雙方進行反饋,由其按照合同約定通過訴訟、仲裁等其他手段維護權益。

第十二條 調解達成一致意見的,雙方簽訂調解協議,并提供交易中心原件一份進行備案。

第四章 其他

第十三條 交易中心可建立糾紛調解專家庫,為交易糾紛提供專業調解意見和建議,保障糾紛處理的法治化、規范化和透明化。

第十四條 交易中心可將糾紛處理結果及履行情況納入市場參與者的信用等級評價。

第五章 附則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制定、修訂和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全國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風險控制管理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煤炭交易及相關市場活動的風險管理,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保障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中心”)組織的交易正常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法律法規及《全國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管理辦法》等制度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交易中心作為組織交易的第三方平臺,為交易雙方提供第三方平臺服務。交易中心不是交易合同的當事人,不享有交易合同項下交易雙方的權利,不承擔交易合同項下交易雙方的義務,不承擔交易合同未生效、有效、效力待定或者無效、解除、終止所產生的任何法律責任。

第三條 交易中心煤炭交易風險控制管理實行保證金制度、信用等級評價制度和風險警示制度。

第四條 交易中心可以依據本辦法及《全國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管理辦法》、《全國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實施細則》、《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會員管理辦法》等制度規則對市場交易活動參與方進行服務、監督、評價。

第二章 保證金制度

第五條 保證金是指交易會員繳納的用于保證遵守交易規則、履行合同約定的貨幣資金。保證金的繳納、凍結、解凍、扣除等措施根據交易規則執行。為向交易會員提供更加便捷的服務,交易中心可探索由銀行保函、保證保險替代保證金的方式,具體替代方式由交易中心另行規定。

第六條 原則上現貨交易保證金按照合同基準價款的15%雙邊收取。交易中心有權根據市場風險狀況、交易會員信用等級、交易專區情況及會員申請等情況調整保證金。保證金調整的,交易中心將向社會予以公告或向有關方予以通知。交易各方應自行把控并承擔所有交易風險。

為更好服務交易會員,提升第三方機構服務質量,交易中心后續將制定物流服務商、倉儲服務商等機構服務保證金制度,具體內容由交易中心另行制定并公告。

第三章 信用等級評價制度

第七條 交易中心可對交易會員、第三方服務機構實行信用等級評價制度,可以根據其資金實力、業務規模等要素及在交易中心參與交易、合同履約、貨款結算等情況,對上述單位定期進行信用等級評價,努力營造誠信經營的交易市場環境。信用等級評價具體施行時間詳見交易中心公告或由交易中心另行通知。

第八條 交易中心可通過與國家公共信用中心、人民銀行征信機構、第三方信用服務機構合作,協助國家有關部門建立健全市場主體動態信用記錄,統計信用數據采集及評價結果,配合國家有關部門對有關企業實施守信聯合激勵和失信聯合懲戒。

第四章 風險警示制度

第九條 交易中心實行風險警示制度。

交易中心認為必要時,可以分別或者同時采取要求報告情況、談話調查、發布風險提示函或風險提示公告、暫停交易會員或第三方服務機構權限等措施,以分析、警示風險,保護交易會員合法權益。

第十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對交易會員采取談話調查、要求交易會員出具情況說明并提供補充材料以及暫停交易會員服務權限的措施。交易中心可將相關情況通知利益相關方:

(一)交易會員掛牌、競價交易價格與市場預期明顯異常;

(二)交易會員交易量明顯異常;

(三)交易會員資金異常;

(四)交易會員涉嫌違規、違約;

(五)交易會員涉及與平臺相關的司法調查;

(六)違反交易中心制度或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一條 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對第三方服務機構采取談話調查、要求第三方服務機構出具情況說明并提供補充材料以及暫停第三方服務機構權限的措施。交易中心可將相關情況通知利益相關方:

(一)第三方服務機構在平臺結算的資金異常;

(二)第三方服務機構涉嫌違規、違約;

(三)第三方服務機構涉及與平臺相關的司法調查;

(四)違反交易中心制度或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況。

第十二條 交易中心通過電話調查的,應當保留電話錄音;通過當面談話的,應當保存談話記錄。

第十三條 交易會員或第三方服務機構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有權發布風險提示函或風險提示公告,向全體交易會員及第三方服務機構提示風險:

(一)未按交易中心要求報告情況或累計兩次及以上違反交易中心相關規定的;

(二)故意隱瞞事實,瞞報、錯報、漏報重要信息;

(三)故意銷毀違規違約證明材料,不配合交易中心調查;

(四)惡意串通,惡意損害交易會員或第三方服務機構利益的;

(五)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出現交易會員或第三方服務機構被列為失信單位、受到重大行政處罰或被追究刑事責任等情形的,交易中心有權暫停其在平臺的一切權限。

第五章 異常情況處理

第十五條 在交易過程中,當出現以下情形之一的,交易中心可以宣布市場交易存在異常情況,采取緊急措施化解或降低風險:

(一)包括但不限于政策調整、地震、水災、火災、戰爭、罷工等不可抗力或由于無法控制和不可預測導致的系統故障、網絡故障、通訊故障、電力故障等不可歸責于交易中心的原因導致交易無法正常進行的;

(二)交易會員出現結算、交收危機,對市場正在產生或將產生重大影響的;

(三)應有關部門要求凍結交易資金,可能對眾多交易會員產生重大影響;

(四)交易價格出現異常波動,可能對眾多交易會員產生重大影響;

(五)有證據證明交易會員違反交易中心交易規則并且對市場正在產生或者即將產生重大影響的;

(六)交易中心認定的其他情況。

出現前款第(一)項異常情況時,交易中心可以采取調整交易起止時間、暫停交易等緊急措施;出現前款第(二)、(三)、(四)、(五)項異常情況時,交易中心可以決定采取調整開市或閉市時間、暫停交易、調整保證金標準、限制出金等緊急措施。

第十六條 交易中心宣布進入異常情況并決定暫停交易時,一般暫停交易的期限不超過3個交易日,特殊情況下可適當延長。

第十七條 交易中心宣布市場交易出現異常情況并決定采取緊急措施時應予以公告。因交易中心在市場異常情況下采取的相應措施給各方造成的損失,交易中心不承擔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制定、修訂和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收費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條 為加強全國煤炭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收費管理,規范交易中心收費行為,建立規范、透明、合理的收費制度,根據《全國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中收費是指交易中心為煤炭及煤炭制品(以下統稱“煤炭”)交易交收結算等業務提供場所和設施,組織和監管煤炭交易交收結算等活動,提供信息、數據、咨詢、代理、會議、培訓、宣傳等服務,銷售或授權使用增值技術產品等而向市場主體收取的費用,可包括以下收費項目:

(一)會員費;

(二)交易服務費; 

(三)交收服務費;

(四)結算服務費;

(五)信息/數據/咨詢/代理服務費;

(六)會議/培訓費; 

(七)宣傳服務費;

(八)技術產品銷售費/系統使用費; 

(九)交易中心設定的其他收費項目。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交易中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以及費用的收取,不適用于第三方服務提供機構向市場主體的收費。

第四條 交易中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制定、調整,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合理的原則,促進煤炭交易市場健康發展。

第五條 交易中心制定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綜合考量交易中心提供交易場所和設施、履行組織和監管交易交收等活動職責和提供相關服務的情況,相關商品、服務和設施的市場供求,煤炭交易市場發展狀況和要求等因素。

第六條 交易中心根據服務煤炭交易市場穩定發展的要求,可以針對交易品種種類、服務模式、市場主體、收費項目的不同制定不同收費標準,可以在一定期限內減收、免收和恢復相關收費。

第七條 交易中心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依據與影響因素發生重大變化、適用的收費期限屆滿或出現收費不合理等情形的,交易中心及時調整相關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以通知或公告形式對外發布,或以協議、補充協議形式與市場主體單獨確定。

第八條 交易中心制定、調整相關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時,應當對提供交易場所和設施、履行組織和監管相關交易活動職責和提供相關服務的情況,對煤炭交易市場發展狀況和要求、相關交易場所的收費情況進行調查研究和分析,對可能帶來的影響和風險進行評估。

交易中心開展收費的調查研究、分析評估,可以單獨進行,也可以結合相關業務一并進行。

第九條 交易中心在調查研究、分析評估的基礎上,擬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方案。方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依據和理由;

(二)制定、調整的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

(三)其他需要說明的事項。

第十條 交易中心牽頭部門制定、調整收費項目和收費標準的方案,經相關部門聯簽后,報交易中心總經理辦公會審定。

第十一條 交易中心制定、調整具體的收費項目、標準,或在一定期限內減收、免收及恢復相關收費,以公告或通知形式對外發布,或以協議、補充協議形式與市場主體單獨確定。

第十二條 本辦法由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制定、修訂和解釋。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全國煤炭交易中心違規違約及投訴管理辦法(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在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交易中心”)平臺上進行的交易活動,維護交易各方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等國家法律法規及《全國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管理辦法(試行)》、《全國煤炭交易中心煤炭交易實施細則(試行)》、《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會員管理辦法(試行)》等交易中心相關制度規定,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違規違約行為”是指交易會員或物流、質檢、倉儲等市場活動參與者違反交易中心制度規則或協議約定的行為。

第三條 交易中心根據“預防為先、事中化解、事后處理”的原則進行違規違約投訴管理,以交易制度和協議約定為依據,對交易會員或市場活動參與者的資質進行核驗;本著“公開、公平、公正”原則,以事實為依據,對市場活動進行日常監督,對違規違約行為進行專項調查、認定、調解或處理。

第四條 違規違約行為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條 在交易中心從事交易及相關市場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二章 交易中心主要職責

第六條 交易中心在違規違約行為管理過程中的主要職責是:

(一)事前 1. 審定市場參與者資質準入條件,對準入材料進行核定; 2. 審定市場參與者違規違約行為管理相關制度; 3. 設置違規違約投訴處理委員會; 4. 根據交易規則和各方協議,對市場參與者在交易中心進行的業務活動進行監督管理。

(二)事中 1. 設立客戶服務熱線,接受投訴、舉報及違約調解申請; 2. 對違規違約行為開展專項調查,通過違規違約投訴處理委員會進行違規違約初定; 3. 進行糾紛調解。

(三)事后 根據交易規則和各方協議,對市場參與者違規違約行為進行處理。 除上述主要職責外,其他必要的事前、事中、事后管理職責。

第三章  日常監督

第七條 交易中心采取日常監督措施進行違規違約行為的事前預防。

第八條 交易中心履行日常監督職責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 查閱、復制與交易有關的信息、文件和資料;

(二) 對交易會員及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調查、取證;

(三) 要求交易會員及其他市場參與者陳述、解釋、說明有關情況;

(四) 發現違規違約行為苗頭的,予以提示;

(五) 交易中心履行職責所必須的其他行為。

第九條 交易中心對交易會員及其他市場參與者進行日常監督。

第十條 對日常監督中發現的違規問題,交易中心有權依照相關制度規則對市場參與者采取包括但不限于暫停權限、取消資格等處理措施。

第四章  違規投訴舉報處理

第十一條 交易中心設置客戶服務熱線接受違規行為投訴、舉報。投訴、舉報人應當身份真實,舉報內容明確,除進行電話投訴或舉報外,還應依據具體事實,向交易中心提報相關證明材料及訴求。 對確定虛假不實的投訴、舉報,交易中心不予受理并進行明確反饋。對不能確定真偽的相關投訴、舉報,交易中心可以啟動專項調查。

第十二條 違規投訴、舉報處理流程:

(一)投訴、舉報人向交易中心報送《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函》(詳見附件1)及相關證明材料,并簽字蓋章,確保內容真實、合法、合規;

(二)交易中心收到投訴、舉報人報送的《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函》后,進行初步核實,對確定虛假不實的投訴、舉報,交易中心不予受理并進行明確反饋。對難以確定真偽的相關投訴、舉報,交易中心有權暫時凍結市場參與者誠信金、履約保證金,并指定相應業務部門開展專項調查;

(三)交易中心向涉嫌違規方發出詢證函(詳見附件2),涉嫌違規方須三個工作日回復;

(四)若涉嫌違規方對違規事實認定情況存在分歧,應向交易中心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交易中心重新進行核實、認定,結果確定后,發出《處理通知書》(詳見3)。

(五)涉嫌違規方對《處理通知書》無異議的,執行違規處理;或涉嫌違規方雖不認可違規認定,但不能提供相應證明材料,執行違規處理。 事實調查不清晰且涉嫌違規方拒不認可的,專項調查處理流程結束,向投訴、舉報方進行反饋,由其通過訴訟、仲裁等其他手段維護權益。

第十三條 交易中心對在日常監督工作中發現的、監管部門和司法機關等單位通報的以及其他途徑獲得的線索進行審查后,認為有違規行為發生的,交易中心應當開展專項調查。

第十四條  對專項調查的違規案件,交易中心應當指定專人負責調查,調查取證應當由交易中心組織的兩名以上調查人員參加。

第五章  違約處理

第十五條 違約處理按照交易中心制定的相關規定執行,原則上市場參與者應本著意思自治的原則進行雙方協商,協商不成選擇由交易中心調解的,采取以下流程:

(一)守約方向交易中心報送《關于申請____違約事項進行調解的函》(詳見附件4)及違約相關證明材料,各項報送材料應簽字并蓋章,確保內容真實、合法、合規。相關材料陳述事實明確的,交易中心有權暫時凍結市場參與者履約保證金;

(二)交易中心根據守約方報送的《關于申請____違約事項進行調解的函》進行初步核實,對確定虛假不實的申請,交易中心不予受理并進行反饋。相關材料陳述事實明確的,交易中心有權暫時凍結市場參與者誠信金或履約保證金;

(三)交易中心向涉嫌違約方發出違約詢證函(詳見附件5),涉嫌違約方須在三個工作日回復,逾期不回復視為不同意交易中心進行調解;

(四)涉嫌違約方不同意交易中心調解的,調解流程結束,交易中心向守約方進行反饋,由其通過訴訟、仲裁等其他手段維護權益; 涉嫌違約方對違約事實認定情況存在分歧,但同意交易中心調解的,向交易中心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交易中心居中調解。 涉嫌違約方認可違約事實,同意交易中心調解的,向交易中心提供相應的證明材料,交易中心居中調解。

(五)調解過程中,若各方經交易中心調解達成一致,基于意思自治達成和解協議,交易中心根據達成的調解協議書的授權執行。若調解不成功的,雙方根據合同進行起訴或仲裁。

第六章  其他管理要求

第十六條  市場參與者涉嫌違規違約,在確認其行為最終性質前,為防止可能存在的行為后果進一步擴大,確保市場參與者權益,交易中心可采取下列限制性措施:

(一)要求市場參與者限期說明情況;

(二)暫時凍結誠信金或履約保證金;

(三)交易中心認為必要的其它措施。

第十七條 對市場參與者違規違約行為,交易中心有權依據相關制度規定及其他相關交易規則進行處理,處理結果可在對市場參與者的信用評價中進行應用。

第七章 附則

第十八條 本辦法由全國煤炭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負責制定、修訂和解釋。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附件1違規行為投訴舉報函.docx

附件2詢證函.docx

附件3處理通知書.docx

附件4關于申請__違約事項進行調解的函.docx

附件5違約詢證函.docx